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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启秀与王傲、李群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秀,王傲,李群柱,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223号原告杨启秀,女,193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随县。系死者王先章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景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傲,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李群柱,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312国道东。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简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秀与被告王傲、李群柱、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国、被告王傲、李群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秀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傲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信阳市往南阳市方向行驶至312国道896KM+200M路段时与行人王先章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章在淮河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当时随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王先章的身份信息,尸体被送至随县保存。2016年3月23日,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查证,死者无名氏系本案原告杨启秀独子。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群柱、王傲辩称,事故发生后,李群柱作为车主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请在本案执行阶段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一、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二、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继承人的信息。三、原告主张按照成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殡仪馆的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其他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实。六、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傲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李群柱系该车实际车主)沿312国道由信阳市往南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896KM+200M路段时与行人王先章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先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时随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王先章的身份信息,尸体随即被送往随州市白云山殡仪馆停放,后经交警部门查证,死者系原告杨启秀独子王先章。后被告李群柱为原告杨启秀先行垫付丧葬费3万元。2016年3月23日,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9日,原告杨启秀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启秀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311555元,分项损失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启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铁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淮河派出所证明、淮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淮河镇委及镇政府文件、被告王傲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王傲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先章无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启秀与其子王先章户籍所在地均为随县淮河镇铁山村七组,其所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能证明死者王先章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要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殡仪馆费用3108元,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此项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63.25元、交通费1345元,因原告杨启秀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其他亲属因王先章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属合理支出及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居民的风俗习惯,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交通费的支出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群柱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在本案执行阶段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启秀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启秀各项经济损失2015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启秀各项经济损失311555元。赔偿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二、驳回原告杨启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李群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