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尹凤英与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英,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901号原告:尹凤英,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武疆、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女,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英诉被告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疆、付国锋,被告肖英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英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称与刘玉红合伙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95000元及交付被告现金105000元。2013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刘玉红失联,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刘玉红系诈骗,被告无力还款。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与刘玉红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最终公安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以刘玉红涉嫌诈骗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英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金额105000元。被告肖英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在刘玉红处获得150万元清偿;2013年7月8日,原告未将被告作为诈骗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也未将被告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且被告也是刘玉红诈骗案的被害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尹凤英(甲方)与被告肖英(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乙方向甲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由乙方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95000元。2013年7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人为尹凤英;接报地点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记录为肖英找到尹凤英称朋友刘玉红做生意需要资金,并承诺日息万分之六点五,尹凤英遂与肖英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多次向肖英及刘玉红账户打款1150万,2013年4月11日肖英明知刘玉红不再还款的情况下又以刘玉红需借款的名义向尹凤英骗取300万元。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九检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载明:被告人为刘玉红,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红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尹凤英报称的合同诈骗一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九公<刑>受案字[2015]14973号),可通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查询案件进展情况。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若肖英借尹凤英的现金1450万前期回来200万,尹凤英借给肖英80万作为赎回房屋款项,但款必须打到本人帐上。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承诺可以证明此时原告明知被告未被刑事追诉而未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未被刑事追诉。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在本院查阅了刘玉红诈骗案刑事案卷,未发现公安机关将审查起诉意见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书面告知尹凤英,亦未发现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书面告知尹凤英,经本院询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刘玉红诈骗案承办人员,得到答复为未将上述文书书面告知尹凤英,检察院并答复最终诈骗案刑事追诉对象以检察院起诉书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受案回执》、《起诉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105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本案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以被告与刘玉红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起诉书》未将被告肖英作为刑事被告,但原告刑事报案后,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未书面告知原告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及审查起诉结果,直至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于才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14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8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凤英借款28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0元,由被告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钱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溢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