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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宪华与杨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华,杨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88号原告曾宪华,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长竹园乡枣树榜村胡湾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政,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商城县长竹园乡肖畈村岔洼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宪华与被告杨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杨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在商城县××竹园乡药铺村路段,发生了由北向南被告杨政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曾宪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宪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3、口腔外伤;4、颜面部软组织外伤;5、右侧耳廓外伤,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33435.1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6月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宪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53.67元(医疗费33435.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1235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误工损失18811.52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政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3、商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证明一份及证人身份证、运营证复印件;7、原告住所地枣树榜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杨政辩称:本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医疗费32516.39元。被告杨政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有效,无拒赔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因此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分摊。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确认,但应当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并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不是鉴定意见,本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只承担住院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护理行业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是10%。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在商城县××竹园乡药铺村路段,被告杨政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使,与原告曾宪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宪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口腔外伤;4、颜面部软组织外伤;5、右侧耳廓外伤。住院治疗58天(2015年5月17日-7月13日),开支医疗费33435.1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6月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宪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政垫付33435.15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本次事故中的摩托车乘坐人肖家前也因此次事故受伤,并开支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8484.25元,其中医疗费334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误工费14227.2元(79.04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515.9元(83.5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年×1085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1200元(酌定),摩托车损失5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杨政驾驶轻型货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上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事后添加的内容,无法确定二次手术费用,故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的诉请,本院无法一并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数额,但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事实,而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其现场勘查的证据及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定损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非医保用药范围属行业规范,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原告按医嘱用药接受治疗产生费用属必要的合法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杨政赔偿原告损失78843.7元{交强险5914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7.2元+护理费7515.9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500元)+商业险19694.6元[(88484.25-59149.1-鉴定费1200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政垫付的33435.15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杨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