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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郑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郑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779号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一期甘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X29849120G。法定代表人:赵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义锋,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义锋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29886元整及利息(以人民币298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郑义锋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鸭饲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9886元。200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兹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29886元整。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谢谢!被告郑义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29886元整的事实。2.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借条中的闽侯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变更为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郑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郑义锋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9886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闽侯兴顺饲料公司暂借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捌佰捌拾陆元零角整¥29886.借款人郑义锋。”另查明,闽侯县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郑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2008年2月3日,被告郑义锋向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9886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人民币298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偿还借款的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即构成逾期履行,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为以人民币298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9886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29886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73.5元,由被告郑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