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公款、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任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营业部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二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知道黄骅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董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着“黄骅市农综资金”,并且刘某知道该账户上有较大的余额,因刘某的朋友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后刘某伙同董某某先后六次将“黄骅市农综资金”共计500万元挪出,由刘某借给其朋友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刘某送给董某某贿赂款9万元。在案发前,所挪公款已经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二、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三、涉案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四、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知道黄骅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董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着“黄骅市农综资金”,并且刘某知道该账户上有较大的余额,因刘某的朋友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后刘某伙同董某某先后六次将“黄骅市农综资金”共计500万元挪出,由刘某借给其朋友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刘某送给董某某贿赂款9万元。在案发前,所挪公款已经全部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和董某某以前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刚认识时董某某在财政局农业财务科工作,后来他调到财政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06年左右,当时董某某在农财科工作,其在农行黄骅支行营业部任主任。农财科有一个黄骅市农综资金账户在农行营业部开户,当时其了解到该账户上资金余额比较大,因为当时其有些作生意的朋友经常需要资金周转,而且这个账户上的业务一般都是董某某到营业部办理,支票上也用的董某某的章,他能控制这个账户上的钱,其就找到董某某对他说有些做生意的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能不能从这个账户上拿出点钱来用用,董某某同意了。当时因为和董某某关系不错,也没有约定利息,但当时其也和他说了,这钱肯定不会白用,会给他本人一些好处费。其和董某某谈妥后,过了一段时间,做倒卖石油生意的朋友刘某甲说需要用钱,其就给董某某打了电话,董某某开了现金支票,后约了一个地方,他把支票交给了其。一开始时,董某某只在现金支票上填写了小写的金额,加盖了“黄骅市农综资金”的公章和他本人的私章,现金支票上日期、大写金额、开票单位、用途等项目都是其写上去的。其记得只有前两次董某某填写了小写的金额,后期他就只加盖公章和公章,剩下的内容都是其自己填写。其拿到支票后,就把钱转到了以儿子刘胜宇的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然后再把钱转给刘某甲,后期刘某甲再用钱,有时其也会把现金取出来,交给刘某甲,有时也会直接把钱转到刘某甲本人的账户上。其借给刘某甲的钱,他一般用10-20天,最长也就一个月左右。刘某甲用完钱还给其的时候,他根据数额大小和时间长短给其一些利息,都比银行的同期利率高。其先后从董某某那共借了50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这些钱其都还清了。其中440万元借给了刘某甲,30万元借给了做油品生意的刘某乙,20万元借给做钢材生意的同学迟某某,另外10万元具体借给谁不清楚了,也是做生意用了。刘某甲把利息给其后,其给过董某某10多万元,其中存到董某某账户上8万元,其他的都是给的现金。当时给董某某钱的时候,其和他说了借给朋友钱帮了大忙,钱不能白用,给他点好处费。2、董某某供述证实,其于1994年5月至1995年2月在黄骅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工作,1995年2月至2007年7月在黄骅市财政局农财科任副科长,2007年7月至今任黄骅市政府评审中心主任。其在农财科工作期间,农财科设立了“黄骅市农综资金”账户,这个账户的资金来源是中央、省、市核销的农业开发的有偿资金,该账户一直由其管理。2007年7月份,其调到了黄骅市财政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任主任以后,仍然管着“黄骅市农综资金”这个账户,直到这个账户销户。2006年的一天,刘某来到其的办公室,跟其说农行职工有拉存款的任务,想从其这拉点存款来完成任务。由于其之前在黄骅市建行工作过,刘某在黄骅市农行工作,之间非常熟悉,且又是邻居,其比较信任他,所以当时就答应了刘某的要求。2006年1月25日,其挪用给了刘某120万元。当时是给了刘某两张现金支票,每张面额60万元,在现金支票上,其加盖了单位和个人的印章,写上了小写金额,后把两张支票给了刘某。现金支票上除了小写金额是其写的,其他内容都是刘某自己去填写。其把现金支票给刘某后,其他的都是刘某自己办理的。2006年2月8日,刘某以现金缴款单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还到了“黄骅市农综资金”账户上。2006年4月25日,其挪用给了刘某120万元,2006年5月25日归还;2006年7月5日挪用给了刘某两笔,一笔80万元,一笔4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刘某还了90万元,剩余30万元是其从自己的农行折子上取出了30万元还到账户上去的;2007年1月24日,挪用给刘某80万元;2007年2月9日,挪用给了刘某40万元;2007年10月24日,挪用给刘某20万元。上述140万元,当时刘某转给了一个叫范方树的人的农行帐户上,后其从这个账户上取出转到“黄骅市农综资金”账户上。这几次都是给的刘某现金支票,上面只加盖了单位和个人的印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其让刘某自己填写。2006年年底,���某对其说在完成存款任务上其给他帮了不少忙,到时候给其一部分好处费,表示感谢。过了些日子,刘某就给了其一张农行的存折,里面有8万元钱。其收下后,从这个存折里取出1352.85元交到“黄骅市农综资金”的账户上,因为其把“黄骅市农综资金”账户上的部分钱挪给刘某了,这部分钱挪出来后,银行就不会再产生利息了,所以其要把挪出的这部分钱的利息还上。除了上述的8万元外,刘某还陆续给了其一些现金,大概1万多元。这些钱都用于其家庭和个人消费了。3、刘某甲证实,2005年,其和刘某的大哥刘某乙一起经营车队时认识了刘某,刘某当时是黄骅农行营业部主任。因为其和刘某乙经营车队,资金经常周转不过来,所以和刘某借过钱。具体借过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但经常和他借,随借随还,每次大概几十万元。其没给过刘某利息,但其与刘某之间是利润分成,给他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4、刘某乙证实,其是刘某的二哥,其自己有个沥青厂,资金需求量比较大,有时候就向刘某借钱。2006年,其向刘某借过30万元,当时是刘某存在其的账号上的。这些钱其倒沥青生意用了,随后还给刘某了。5、迟某某证实,其从事钢材生意,和刘某是同学。其在2007年10月24日向刘某借了20万元。这些钱其做生意用了,后来就还给刘某了。6、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董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董某某共同挪用公款,办案人员通知刘某的亲属,让刘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后刘某由其亲属陪同来到该局,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伙同董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董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刘某举报信、黄骅市公安局禁毒中队证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商某某、刘某丙、闫某甲、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另有黄骅市农综资金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影印件、取款凭证影印件、现金缴款单影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影印件、记账凭证影印件、进账单影印件、存款凭条影印件、存折影印件、刘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范方树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董某某个人存款账户交易凭证、黄骅市农综资金账目银行存款账目复印件、黄骅市财政局关于董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同挪用单位公款5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触犯二罪,依法予以合并处罚。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董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共犯。辩护人关于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所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与本院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犯有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定后的规定处理,对被告人刘某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定前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新审判员 胡建英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肖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