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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杰与罗马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罗马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罗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马毅,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杰与被告罗马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马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黎代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马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北碚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人及妻子的两张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承诺于每月16日前对两张信用卡的消费支出进行足额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共计1049233.68元,以上借款系被告持有信用卡消费支出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在每月16日前对该信用卡的消费支出足额还款,该款项现由原告直接向银行归还,并多产生费用48000元。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后,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9233.68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拖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95%计算,2014年11月22日之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被告罗马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杰与吴晓路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吴晓路、罗杰提供的:1中国银行信用卡户名吴晓路,4096704434675751.2中国银行信用卡户名罗杰,4096709495588410约定:由保证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以上两张信用卡每月16日前必须足额或者全部还款,尾数为5751还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尾数为8410还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20日,罗马毅必须将现金大写柒仟伍佰元整交给罗杰”。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重庆龙马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10500元,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另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70万元,在信用卡额度范围内所消费的金额构成借款的本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欠款1049233.68元,原告方于2014年3月将两张信用卡挂失。还查明,经本院向中国银行查询,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该回执上载明“尾号5751户名吴晓路透支额度50万元,后挂失,欠费50万元,办理分期还款;尾号8410尾号罗杰透支额度20万元,后挂失,欠费8万元,办理分期还款”。上述事实,有收条、《(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信用卡明细拟证明被告共计刷信用卡欠款1049233.68元,本院认为,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70万元,在信用卡额度范围内所消费的金额构成借款的本金,关于信用卡额度范围内所消费的金额情况,庭审中,被告罗马毅未到庭举示偿还借款及信用卡的证据,被告收到的两张信用卡尾号5751户名吴晓路透支额度50万元,后挂失,欠费50万元,办理分期还款;尾号8410尾号罗杰透支额度20万元,后挂失,欠费8万元,办理分期还款。该欠款的发生系在信用卡交付之后,原告亦陈述系亦信用卡交付履行借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国银行的查询回执,本院认为借款的金额为58万元。关于利息,应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续费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马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向罗杰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罗杰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驳回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7元,公告费660元,由罗马毅负担7999元,由罗杰负担8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