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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平松与苏燕平、���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平松,苏燕平,李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54号原告:陶平松,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燕平,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齐昌,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陶平松与被告苏燕平、李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平、李齐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7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燕平和被告李齐昌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苏燕平以其装修房子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陶平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3个月(即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玖仟元正,本金退回。同年3月11日,被告苏燕平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陶平松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期1个月(即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止),到期一���性支付利息贰仟壹佰元正,本金退回。之后,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本金6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11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燕平辩称:借原告陶平松170000元是事实,且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70000元的借条已还本金64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06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齐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燕平与被告李齐昌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苏燕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苏燕平以装修房子为由第一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即在银行把钱借给被告苏燕平。之后被告苏燕平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每次均在银行取现金交付。2015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苏燕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陶平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3个月(即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玖仟元正,本金退回。借款人:苏燕平,2015.2.6.”。2015年3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后,被告苏燕平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陶平松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期1个月(即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贰仟壹佰元正,本金退回。借款人:苏燕平,2015年3月11日”。后被告苏燕平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并在2015年3月11日的借条上注明:“已退14000元,延期1个月,2015.9.20退50000元,剩余6000元,过两天结清利息和本金”。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燕平认可原告主张,且原告有借条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苏燕平与被告李齐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为���屋装修,李齐昌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苏燕平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苏燕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苏燕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情,故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连带偿还。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苏燕平已偿还本金64000元,故现尚余本金106000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燕平在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均超过了24%,故原告诉请的利息11100元(9000元+2100元),本院依法支持7400元(1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70000元×24%÷1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本息为113400���(106000元+7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燕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燕平、李齐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陶平松借款本息113400元,其余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陶平松负担38元,被告苏燕平、李齐昌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荃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