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士侠与王辉、吉安市青原区超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侠,王辉,吉安市青原区超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天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669号原告:张士侠、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吉安市青原区超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广场泰和路9号楼5单元501号,机构代码32766883-8。法定代表人:陈杰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自然状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天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419740998。窗体底端法定代表人:欧阳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士侠与被告王辉、吉安市青原区超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中国太平洋天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被告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侠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辉驾驶的赣D×××××号大型客车由蒙城至杭州,行驶至南京三桥浦口出口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被甩出座位,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简单诊治后被送入蒙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在已经结束治疗出院。另赣D×××××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超杰公司,被告王辉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超杰公司为涉案车辆赣D×××××号大型客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600000元和交强险12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818.0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报案记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及住院花费清单。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用28730.26元。(2)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与营养。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准驾相符6、保单二张。证明:(1)被告超杰公司为涉案车辆赣D×××××号大型客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600000元,(2)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赣D×××××号大型客车的跟车服务人员,在2015年8月8日,张士侠由蒙城至杭州,乘坐王辉驾驶的赣D×××××号大型客车,当行驶至高速公路南京三桥浦口出口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张士侠被甩出座位后摔伤。后张士侠被送到当地医院简单诊治,后被送入蒙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当班驾驶员王辉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王辉、超杰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超杰公司为涉案车辆赣D×××××号大型客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600000元和交强险122000元,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辉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超杰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张士侠乘坐由蒙城至杭州被告王辉驾驶的赣D×××××号大型客车,当车行驶至南京三桥浦口出口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张士侠被甩出座位,造成原告受伤,后张士侠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医院检查诊治,于2015年8月9日被送往蒙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0天。经该院诊断,张士侠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张士侠系农村居民,其损失为:医疗费28730.26元、误工费74.5元×100天=7450元、护理费70天×104.4元=7308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58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8730.26元。赣D×××××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辉,登记车主系被告超杰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士侠乘坐由被告王辉驾驶的赣D×××××号大型客车,在该车行驶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张士侠被甩出座位,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赣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士侠上述损失49588.26元;原告张士侠从保险公司领取赔付款同时返还被告王辉先行垫付款28730.26元;二、驳回原告张士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王辉、吉安市青原区超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