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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亚华,赵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华,赵增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688号原告鲍亚华,女。被告赵增明,男。原告鲍亚华与被告赵增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邮政储蓄银行602640011200334852号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亚华诉称,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担保,高殿全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10个月的利息,并且高殿全也不还款、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增明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增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赵增明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高殿全经被告赵增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时间10个月,高殿全、被告赵增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高殿全偿还10个月的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高殿全欠款及被告赵增明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增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高殿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亚华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鲍亚华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