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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后堂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后堂,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33号原告:孙后堂,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顺,男,退休职工。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后堂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后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顺、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秋及第一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杂塑料损失3200元(8000斤×0.4元∕斤),保温车厢1个1350元,车厢内被褥、衣物、鞋帽共580元、杨树5棵共1500元、纸箱7000元(20000斤×0.35元∕斤)、蛇皮袋、打包袋共900元(1500斤×0.6元∕斤)、清理场地误工费2000元,原告家属惊吓精神赔偿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告废品收购点处的四相电力线杆上的电线打火,原告儿媳赶紧给华山供电站负责该线路的电工小郝打电话,小郝让原告给华山供电站打电话。期间原告三次给华山供电站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再次给电工小郝打电话亦不见来人处理。后该电线有明火落地,引起原告新收的废旧塑料、纸箱等着火。原告给丰县消防大队打电话报警,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后,供电站人员仍未到场。由于起火点一直有电,消防队人员无法施救,等到供电站来人停电后,消防大队才将火扑灭,但失去了救火的最佳时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以上事实由丰县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图和现场人员笔录及原告的损失记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华山供电站协商赔偿事宜,最后供电站让原告诉讼解决。被告丰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失火的原因,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有关;第二、原告主张的1753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仅是其个人陈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5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4张、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孙后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发生了火灾,过火面积约80㎡,起火原因是堆垛上方电气线路故障。2、原告提供的丰县华山供电站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朱某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朱某提供交流50赫兹、220∕380伏额电源供电。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电源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电能表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引起本案火灾的线路的使用人是朱某,着火点是电线杆电表上面两米处电缆线打弯的地方,是进户线,距离地面有四米高。4、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能够证明发生火灾的线路所连接的电线杆距离孙后堂居住的二楼楼房西侧七八米远,电线杆下面堆放的是废旧塑料及纸箱等,还放置有原告的铁皮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孙后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导致堆放的塑料制品、铁皮屋全部过火,废旧纸箱部分过火,塑料制品周围的树木表皮受烘烤碳化。该起火灾事故经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孙后堂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的塑料制品堆垛,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不排除堆垛上方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证人朱某一致认可,该起火灾事故是原告所在的废品收购站二楼楼房西侧七八米处的电线杆上的电线打火,打火处位于电线杆上电表上方约2米处电线打弯的地方。该起火电线系进户电缆线,属案外人朱某自身购买并使用,具体用于锯材、木片加工。朱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华山供电所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其中该合同第六条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双方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为: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源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电能表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起火线路归谁所有并维护管理;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及在场人朱某、刘晓玉在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陈述来看,本案起火原因是原告所在的废品收购站二楼楼房西侧七八米远处的电线杆上的电线打火,打火处位于电线杆上电表上方约2米处电线打弯的地方,该线路属进户电缆线,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该起火电线的产权人,但根据朱某与被告所辖的华山供电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电源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即产权分界点,以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电能表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因引起本次火灾事故的电线属进户电缆线,以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该起火线路属分界点负荷侧的电力设施,故基于上述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该电线的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应属案外人朱某,而非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朱某陈述,该电缆线系朱某购买后交由华山供电站安装后使用,原告主张不论该电线产权属于谁,被告安装该电线应视为其对电线的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朱某用电是否合法,安装有无失误,才应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所用电属普通工业用电,其与华山供电所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对涉案电线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前即已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朱某对属其所有的电线具有选择购买权,被告所辖的华山供电站协助朱某予以安装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电线质量的完全认可,况且涉案线路在安装后已历时五年,期间朱某一直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系电线质量问题及被告安装失误才导致该起火灾事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华山供电站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青审 判 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