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明刚、吴学红与肖发凤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刚,吴学红,肖发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1195号原告郑明刚。原告吴学红。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肖发凤。委托代理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明刚、吴学红诉被告肖发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刚、吴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肖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刚、吴学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拥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威国用(2006)字第0XXXX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吴学红将该房屋二至五楼租给刘贵平使用,租期8年。之后,被告及其他商户在出租给刘贵平的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因刘贵平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全年60万元房租费,只支付了20万元房租费,故于2015年10月26日与原告吴学红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便外出不知下落。被告及其他商户仍在出租给刘贵平的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各商户向二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水、电费后,一直未交纳水、电费,二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断了二至五楼的水、电。自2016年3月起,二原告为了提升房产的使用价值,对该处房屋进行升级改造,其间,被告除继续占用了二原告房屋的一个铺面外,还堵住了二原告改装的电梯口通道,妨害了二原告的通行装修房屋的施工。故诉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行为。被告肖发凤辩称:我在原告主张的商场里经营属实,使用的是二楼18号铺面,同刘贵平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为一年,我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铺面是我自己装修来经营的。在原告电梯口摆摊卖过衣服,是因刘贵平明确表示可以在此地摆摊的,但以后不会再在此摆摊了,也不会妨碍原告使用电梯通道。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国用(2016)字第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威国用(2016)字第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原告郑明刚、吴学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房产证,欲证明位于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的房屋为原告郑明刚、吴学红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房屋内监控视频影音材料,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电梯口处摆摊,妨碍其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从未在此地摆摊经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与商场签订合同经营商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2、照片三组,欲证明商户进场、装修及原告将供电控制室的门锁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电梯入口处摆摊,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因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通行而提起的侵权诉讼,该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故不予评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明刚、吴学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拥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威国用(2006)字第0XXXX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吴学红将该房屋二至五楼租给刘贵平使用,租期8年。之后,被告肖发凤在该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后因原告与刘贵平产生纠纷,原告遂要求收回房屋由其管理,同时拆除楼道安装电梯,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切断水、电供应,致使被告经营的商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曾在原告房屋电梯口摆摊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明刚、吴学红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安装电梯是行使其合法权利,被告肖发凤在原告房屋电梯口处摆摊经营,妨碍了原告通行和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其电梯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发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停止在原告郑明刚、吴学红位于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房屋的电梯口通道处摆摊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显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