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刚与丁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丁增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557号原告:吴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增权,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刚与被告丁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增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增权偿还我欠款27800元,利息32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丁增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丁增权向我借现金33000元,同年8月向我借生产工具一套,折价800元,合计33800元。2014年8月22日,丁增权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其所欠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作出确认和承诺,但丁增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丁增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丁增权向吴刚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吴刚以现金方式向丁增权交付借款33000元。2014年8月28日,丁增权向吴刚借取(实为购买)水泥振动棒等建筑施工工具一套,双方认可该套工具折价800元,但丁增权未向吴刚支付价款。同日,丁增权在偿还6000元借款后向吴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吴刚27800元,丁增权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还款1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还款12800元,同时承诺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每月400元向吴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丁增权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向吴刚还本付息,吴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刚提交的借条二张、还款计划及吴刚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增权向吴刚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吴刚以现金方式向丁增权交付借款33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丁增权向吴刚借取施工工具并折价800元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丁增权并未向吴刚支付工具价款,而是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与其所借款项合并计算欠款总额为27800元,该800元工具价款转化为借款。现丁增权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能依约还款,吴刚诉请判令丁增权偿还欠款2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丁增权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27800元的同时承诺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吴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按照本金数额27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48%,符合法律规定,现吴刚诉请判令丁增权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增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278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8%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