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伟及被害人何某1、何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XX伟从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红村永忠小组自己家中手拿一瓶装有半瓶白酒的白酒瓶到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红村东升小组何某3家中找何某3讨要欠款。当被告人XX伟途经东方红村村民何某5经营的小店时看到何某3的父亲何某4在小店内,被告人XX伟就走进小店将何某3欠钱一事告知何某4,何某4就让被告人XX伟去找何某3,被告人XX伟一听就用脚踢了一下何某4坐着的一张竹凳子,何某4没坐稳就往地上倒去,然后被告人XX伟就离开小店往何某3家中走去,何某4就跟着走了出去。被告人XX伟去到何某3家中庭院后将手中拿着的白酒瓶砸在何某3家门口,然后离开。过了约二十分钟,被告人XX伟再次去到何某3家中找何某3,当时何某3的父亲何某4、姐姐何某1、叔叔何某2、何某6等人在何某3家中客厅坐聊。何某2看到被告人XX伟就质问被告人XX伟想干什么,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XX伟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何某2、何某6看到被告人XX伟拿出折叠刀,就拿起坐着的竹凳子,被告人XX伟看对方拿竹凳子就挥起折叠刀在何某2面前左右挥划,何某2就用竹凳阻挡,何某1当时站在何某2的旁边,混乱中,被告人XX伟用折叠刀割伤了何某1的脖子及何某2的左手臂,随后逃离现场,之后在东源县东源大桥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经鉴定,何某1身体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何某2身体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X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4、何某3、何某6、何某5、何某2、何某7、何某8、何某9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XX伟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XX伟的认罪态度及未作赔偿的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