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冀某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冀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5月2日,汉族。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汉族。现下落不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冀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6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起诉。自诉人李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所起诉之犯罪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确实、具体下落等明确的身份情况,并应属于诉请审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诉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可证明其曾向被告人冀某某账户转款,但对涉案款项的用途、性质和最终去向缺乏证据证实;自诉人李某某所诉其向被告人冀某某转款系基于被告人承诺借给其3万元款,缺乏证据。故自诉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冀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且自诉人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人具体明确的下落是其本人法定义务,是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之一,依照自诉人李某某陈述冀某某系从2015年6月起,其就不知冀某某具体去向,现亦提供不出被告人冀某某具体下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再者,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回的行为,故本罪属于结果犯,他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的行为并不违法,行为人犯罪行为始于其非法拒不退还的行为发生时,故侵占罪的犯罪地应当是涉案财物存放地或行为人转移地、提取地,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在郑州市转出款项地点不是其所诉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地,冀某某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自诉人李某某称被告人冀某某骗取其财产的主张,与其对冀某某犯侵占罪的指控不符。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刑初6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雨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18日地点:1429室合议庭成员:成存启、高慧敏、汪致咏案件主审人:成存启书记员:杨晨雨评议:上诉人李某某自诉冀某某侵占上诉一案成存启:该案经向审判长联席会汇报,认为自诉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冀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且自诉人提供不出被告人冀某某具体下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致咏:同意维持原裁定的意见。高慧敏:同意审判长联席会意见。成存启:同意审判长联席会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