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洪雨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641号罪犯张洪雨,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雨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洪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洪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