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14号原告:赵某1,女,住灵宝市。被告:赵某2,男,住址同上,现关押在三门峡强制戒毒所。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在三门峡强制戒毒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3。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在2012年已开始吸毒,并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变卖后吸毒,虽经原告及亲戚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不予悔改,2015年12月份,被告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发现,对被告作出灵公(阳平)强戒决字(2015)02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2辩称:我现在什么都不想说,原告想怎么就怎么办,我没有意见,但孩子不能跟原告,孩子我让别人照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吸毒并变卖家里财产,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虽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阻,被告并未戒毒,2015年12月份,被告因吸毒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阳平)强戒决字(2015)02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生活且吸食毒品,在原告多次劝解下不予悔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尤其是2015年12月份,被告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抚养及教育方面考虑,婚生男孩赵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3,由原告赵某1抚养,被告赵某2自201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