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与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陈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陈介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368号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经营场所: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富华楼首层**号铺面。经营者:张燕华,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介森,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陈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嘉敏,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燕青,被告陈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618.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94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食品的生产、销售、批发业务。自2006年1月起,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开始在原告处采购食品。被告陈介森是永隆商行在清远地区指定的司机,负责在原告处提货并将货物运输到永隆商行。永隆商行通常在下一批货物下单时主动结清上一批货物款项。2013年12月25日,永隆商行在原告处下单订购一批花地杨桃,数量为25.375吨,含税单价为3650元/吨,价税合计92618.80元。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陈介森当日到原告处提货,运走了该批花地杨桃。后来,永隆商行再未在原告处下单订购货物,亦未结清该批花地杨桃的货款92618.80元。原告多次向永隆商行和被告陈介森催要货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要求货物,实际上没有收到货物,因此不应当支付货款。答辩人与原告的交易,是要求以答辩人的抬头写上要求传真到原告处,如果有就发货,再盖章。如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方式。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举证涉案面粉是否存在,答辩人2013年9月要货的时候,原告说已经停产,要倒闭,无货,但是12月有货的话,答辩人是质疑的,只有被告陈介森说看到这批货,但是并没有出货证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名。原二审庭审之后,答辩人发现2013年9月的货物是双方之间最后一批货,收到之后3个月支付了货款。之前庭审双方确认了,要收到货款才会发下一批货,但是本案原告要求的货款产生于2014年1月20日,也就是说,答辩人没有结清货款的时候原告就发了涉案货物,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介森辩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接到原告的业务员蔡雄光说明天到原告处拉货去韶关,25日早上答辩人提货送去韶关。根据交易习惯,拿货后是不用签回单的,卸货后收了运费就可以走了,答辩人只负责收取运费2500元就走了。有收货人的电话可以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由张燕华个人经营,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06年起向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供应食品原料,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介森驾驶粤R×××××号货车在原告仓库装载25.375吨花地杨桃运到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介森填写的提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浈江永隆海味副食品商行,含税单价3650元/吨,价税合计92618.80元,备注自提未付款。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承认浈江永隆海味副食品商行实际就是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但没有向原告购买该批货物,提货单上亦没有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盖章(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均确认之前的交易习惯是结清上一次货款后,才能发下一批货物。但原告同时提出以前的交易习惯是这样,但2013年12月25日的该批货是因为原告急于清货结业,提前发货。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则抗辩其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的那批货物的货款,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未结清2013年9月13日的货款,原告不可能发货给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提供了2013年9月13日的提货单及2014年1月20日的银行付款单予以证实。被告陈介森对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提供的提货单及付款凭证不予确认,被告陈介森提出是原告员工蔡雄光电话通知其送货到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到达韶关后按照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员工李士峰的要求送货至指定的地点卸货,后向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的经营者张燕华本人收取了运费25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承认。但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否认购买了涉案货物,也否认向被告陈介森支付了运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介森提供了粤R×××××号货车GPS行车记录,显示粤R×××××号货车在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37分左右行驶至清远市新城康乐路奥佳面粉厂附近,11时11分左右驶离奥佳面粉厂并沿清高公路行驶至佛冈县106国道,之后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并于16时51分左右停车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粤北工业开发区韶南粮行附近,停车至20时35分左右驶离浈江区站南路返回清远。被告陈介森主张在2013年12月25日16时51分至20时35分停车站南路粤北工业开发区韶南粮行期间,由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派人卸货到其指定的仓库。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承认是其员工蔡雄光电话通知被告陈介森送货到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即被告陈介森只是运输货物的司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陈介森不应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是否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92618.80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提货单作为证据向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主张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没有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签名及盖章确认,尽管诉讼中被告陈介森提供了当日粤R×××××号货车GPS行车记录,显示已将货物运送至韶关,但是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陈介森运输的货物已被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收取。此外,原告与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均确认之前的交易习惯是结清上一次货款后,才能发下一批货物,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未付清上一次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向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发送货物,显然也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是2013年12月25日运送货物的买受人并要求被告浈江区永隆食品原料商行支付货款9261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万新(清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