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炎华与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华,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569号原告:李炎华,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永正,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赤港陂昌华金苑。法定代表人:吴伟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邮政局一楼)。负责人:戚震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炎华与被告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被告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经济损失145537.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李永正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良马线从高安往马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炎华驾驶的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炎华和李某受伤及闽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正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炎华、李某无责任。李炎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事故造成李炎华左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及左膝皮肤裂伤。经鉴定,李炎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7537.64元,扣除李永正垫付的12000元款项和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还有145537.64元未受偿。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炎华请求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永正未做答辩。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车系李永正于2011年10月24日用95000元购买,有汽车买卖合同为证,故李永正为事实车主,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参与运营,更无运营利益,根据谁控制、谁经营、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永正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够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李永正赔偿,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连带责任。三、李炎华赔偿诉求过高,有不合理之处。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我司在确认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格的条��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故认定书上无法看出李炎华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以证明其不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如无法提供,我司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1.医疗费应扣除鉴定结论所得出的22955.30元非医保,该部分金额属于合同中约定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的部分。2、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非医保费用,按医保费的5%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的8000元结论计算。从175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第6点,我司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后续治疗费。5.李炎华已超过60岁,其提供的工资单、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李炎华需要休息,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6.李炎华应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若���聘请护工应认定为家庭人员护理,则李炎华应提供家属护工期间所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若无上述材料,应按农村误工标准96.18元/天予以计算,此外李炎华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应按50%计算。7.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李炎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材料,应按农村标准:13793元/年×13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认为不超过3000元为合理金额。9.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10.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本案中我司的赔偿数额。11.事故造成李炎华及李某受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保留李某的赔偿部分。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邮递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本院对其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李炎华提供的“聘请证明”、“工资明细表”,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炎华提供的林某的身份证信息及户口簿,无法证明林某即为其护理人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永正垫付款项12000元,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李某放弃参与交强险份额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李炎华提供的其本人户口簿可以看出其户籍地为华安县××居委会,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提出李炎华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结合《2016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对李炎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予以核定72864.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955.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核定600元。(三)营养费,予以核定为7286.45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师意见第6点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核定为8000元。(五)误工费,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认为李炎华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工资单、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李炎华需要休息,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李炎华退休后享受养老金,本事故并没有使其养老金停止发放;对此,本院认为,李炎华提供的漳州市××有限公司的“聘请证明”、“工资明细表”,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炎华虽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金,但其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停发应为误工损失,理应予以支持,李炎华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第5点“术后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进一步治疗计划”内容,对李炎华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定为3个月,误工费予以核定为2300元/月×3个月=6900元。(六)护理费,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认为若未聘请护工应认定为家庭人员护理,若无家属护理期间所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按农村误工标准96.18元/天予以计算,此外李炎华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应按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炎华提供的林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无法直接证明系其护理人员,但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认为应认定为家庭人员护理,结合李炎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其护理费予以核定为:住院期间30天×(58719元/年÷365天/年)=4826.10元、出院后120天×(58719元/年÷365天/年)×50%=9652.20元,合计14478.30元。(七)交通费,结合李炎华居住、就医地理上的客观情况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予以核定为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定为43257.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炎华主张8000元,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合理金额,对此,本院结合李炎华的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酌定为7000元。(十)摩托车损失,李炎华主张850元,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定850元。综上,李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736.73元。李炎华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炎华10000元(已先行垫付,无需再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炎华残疾赔偿金43257.50元+护理费14478.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2135.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炎华850元;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广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炎华(医疗费72864.48元-10000元-非医保229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86.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55795.63元。非医保费用部分,应由李永正赔偿李炎华22955.3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10955.30元,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李永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李永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炎华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永正、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炎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878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李永正应赔偿李炎华10955.30元,广昌县昌鑫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三、驳回李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李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雪英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