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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忠富与樊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富,樊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088号原告:孙忠富,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樊忠林,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孙忠富与被告樊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富、被告樊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于2015年12月26日欠原告的饲料款547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上午10点向被告送饲料,被告说没有钱等几天再支付,原告一直找被告结账,被告一直逃避拖欠。现在被告仍未结清。被告樊忠林辩称,的确收到原告的饲料,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款,愿意分三个月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孙忠富向被告樊忠林出售饲料,包括玉米粉、谷子、碎米、大米。饲料货款共计5472.5元。原告送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忠富举示的送货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忠富向被告樊忠林供应饲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称没有钱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忠富饲料货款5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忠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