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77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玉兰,夏祥忠,沈习芳,沈正堂,宋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277号申请人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8号利民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葛军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杨圩路。法定代表人田学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陈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正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51号。法定代表人夏祥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学岭,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玉兰,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夏祥忠,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沈习芳,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沈正堂,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宋美红,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玉兰、夏祥忠、沈习芳、沈正堂、宋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11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91254.81元,并支付利息(以2031475.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1347475.5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367.8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762.2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8649.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N2-0-2013-54号)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兰英、夏祥忠、沈习芳、沈正堂、宋美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扣除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的抵押物价值287万元及扣除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向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兰英、夏祥忠、沈习芳、沈正堂、宋美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润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3执277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11民事判决书],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金奎审判员 翟新权审判员 魏良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山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