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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与张海保、李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张海保,李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9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被告张海保。被告李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与被告张海保、李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李勃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海保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海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4187元,本息合计84187元,并承担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4200元及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海保、李勃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99967Q215044083793的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李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海保在原告处所贷8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中,张海保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勃分别在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共计5243.7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79326.92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并要求被告李勃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海保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辩论。被告李勃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自己作为担保人也会督促张海保尽快还款。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贷款借据及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票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海保及其配偶李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99967Q21504408379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张海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建造日光温室大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付。同时,原告与李勃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李勃为张海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当日原告向张海保支付借款80000元。合同履行中,张海保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勃分别于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5243.7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74756.21元,利息4570.71元,本息合计79326.92元没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保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还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是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逾期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勃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督促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保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9326.92元,并支付法律服务费4200元。二、被告李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勃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海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张海保、李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