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小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小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82号原告:潘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小琴,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华(奉新县消费者协会推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一般代理)。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小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余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予依法判决;2、婚生儿子潘某甲、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识没有十天,便在父母商议安排及操纵下,草率地办理了订婚仪式,期间我只得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支付了7万元彩礼给被告。订婚后便开始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在一起,几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陆续生育儿子俩个。由于被告的横蛮、泼辣导致夫妻之间难以沟通交流,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我一天到晚只顾做铝合金工作,挣来的收入交给被告,有时做工晚点回家,被告就会与我吵架,说我的不是,不说我做工辛苦了,相反还说我在外开心玩乐,被告对我极端地冷漠,从不用妻子的爱心、关爱体贴温暖于我,我十分痛苦难过,但看在儿子的份上忍受着被告的所有的不是。被告一直不理解我的意思,一行执意只管抓我的劳动收入,拿到了我的钱后就是玩乐或赌博。夫妻之间只要谈论什么话,被告定会提钱,其它的事项被告便是一句不说。2012年我因做工不小心跌伤,被告确不在医院关心照顾丈夫我,而是想尽办法把家中的钱和我做生意还没有来得及支付给别人的材料款全部转移,把我丢在医院不管不理。被告对儿子们也是一样,不管儿子的饱饿、冷热,平常总是我和我父母照顾带养。被告对我店里的事也是一样不管事,只是抓收入。被告对我父母更为不是,不管我父母怎样关爱照顾我们的儿子,怎样帮助我们家中,怎么支持我们家的都没有感化被告,被告相反总是咒骂我父母,有时还动手打我母亲,被告的所为致使我无法忍受下去,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了,我在2014年8月5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家人的劝导下说会所改变,特向我写下保证书一份,要求我撤诉,并说如若她再不改错,我以后提出离婚,她无条件答应,还写了保证书一份。我看在儿子们的份上,给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了。2014年10月28日奉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奉城民一初字198号民事裁定书,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的保证没有任何效果。如今被告仍然如此,导致我已是忍无可忍下去,被告的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地破裂了,夫妻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为此,我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小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一人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婚生儿子潘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儿子潘某乙于2013年2月1日出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3、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8日奉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奉城民一初字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系因双方未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引发。夫妻之间最重要的就是坦诚和沟通,面对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双方都要坦诚,要有足够的耐心。只要双方在之后的日子里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婚姻感情有可能和好如初。且原、被告于2016年7月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余小琴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