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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2林班20小班的林地上(小地名:上岭冲)砍伐林木,经鉴定,苏某甲滥伐林木面积共12.2亩,滥伐的林木蓄积为78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2林班20小班的林地上(小地名上岭冲)砍伐林木。经鉴定,苏某甲滥伐林木面积共12.2亩,滥伐的林木蓄积为7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接到梧州市森林公安局通知其到案的电话后,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去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苏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苏某甲请其帮忙砍伐上岭冲的林木,有松木和少量杂木,大部分都是火烧木。(2)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其在上岭冲帮其大哥苏某甲运了大概2吨多的火烧木(松木)卖给钟某,苏某甲收的钱,这些松木大小有10至20公分不等。(3)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苏某甲卖了2吨多火烧木(松木)给其,其给了苏某甲700元现金,这些木头大小有15至30公分不等。(4)赵某丁的证言,证实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组上岭冲权属于赵某乙,赵某乙过世后他两个儿子把上岭冲的林木交给其打理。上岭冲种有松木和杂木,树龄约有50年,松木直径约在10至45公分。上岭冲的林木被火烧后,赵某乙的儿子赵某丙想砍伐山上的林木重新种上新树,叫其找人砍伐被火烧后的林木。其找到苏某甲,并告诉苏某甲采伐手续村委已经批了,但去年办了一年也没办下来。其带苏某甲去看了林木后,苏某甲通过其给了3万元赵某丙,达成山林承包口头协议。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组上岭冲采伐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甲对其砍伐林木的地点及所砍伐的林木进行了指认。5、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伐区伐根调查报告,证实经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对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2林班20小班伐区伐根进行调查,伐区总面积12.2亩,伐区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78立方米。6、书证(1)梧州市万秀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2林班20小班为商品林林地,权属属于新民村六组赵某乙所有,从2013年至今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2)林权证,证实龙湖镇新民村新民六组上岭冲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是赵某乙,面积40.7亩,主要树种有林地、马尾松,林种为用材林。(3)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乙于2013年元月病故,与赵某丙是父子关系。(4)委托书,证实赵天养、赵天文委托赵某丁全权办理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第六组上岭冲(山地名)责任山的林木更新采伐。(5)户籍证明,证实苏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苏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对苏某甲滥伐林木案立案后,通过电话通知苏某甲到案,苏某甲接到电话后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去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苏某甲交代了其无证砍伐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组上岭冲的松木(火烧木),山林是赵某丁亲戚的,其和山主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和赵某丁有口头协议,其给了3万元承包款。赵某丁说正在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办没办下来其不知道。其叫陈某帮砍木,2016年5月1日开始挖路砍了2吨多林木,其弟弟苏某乙帮运输,卖给钟某得了700元。5月2日开始真正砍木,5月3日公安就到了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 宁代理审判员 黄 恩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