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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月明律师、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附载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到本县沭城街道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两处,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弹弓无故射击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玻璃门窗,将被害人王某丙面部射伤,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永安宾馆门前的一辆鲁Q×××××宝骏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击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右面部损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窦腔内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玻璃门窗损失价值人民币3627元,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3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妻子没有职业,还有未成年子女,如果关押,不利于子女成长以及家庭,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下,驾驶车辆附载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到本县沭城街道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两处,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弹弓发射钢珠,无故射坏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的玻璃门窗多扇,并将被害人王某丙面部射伤,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永安宾馆门前的一辆鲁Q×××××宝骏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击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右面部损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窦腔内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渤海湾洗浴城及永安宾馆玻璃门窗损失价值人民币3627元,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3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通过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酒后伙同刘某随意用弹弓射击他人门窗的时间、地点、经过、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丙、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两次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财物损失共计4300余元的较严重损害后果,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妻子没有职业,还有未成年子女,如果关押,不利于子女成长以及家庭,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不属能否对其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前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