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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华、王森森、王希武、赵翠芹与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岭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佘长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王森森,王希武,赵翠芹,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长久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4民初2177号原告:赵金华,女,1961年9月8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森森,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昌图县水利局工人。原告:王希武,男,192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翠芹,女,192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金华、王希武、赵翠芹委托代理人王森森,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昌图县水利局工人。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铁岭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月,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佘长久,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金华、王森森、王希武、赵翠芹与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岭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佘长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四原告190873.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四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本案关键被告佘长久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华、王森森、王希武、赵翠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退回原告赵金华、王森森、王希武、赵翠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