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1,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1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桂林村七松被害人徐某某家附近,因相邻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用手将徐某某推倒跌落在地基上,致使徐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后向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凌某某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民事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投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