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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世朝与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朝,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96号原告:尹世朝,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大庙镇邬岗社区。法定代表人:水巨河,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世朝与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世朝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尹世朝工资款97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尹世朝在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4月18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尹世朝出具20770元欠条一份,后付11000元。尚欠9770元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未付。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欠尹世朝9770元工资款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尹世朝在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4月18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尹世朝出具20770元欠条一份,后付11000元。后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尹世朝书面承诺还款9770元未果。2016年9月2日尹世朝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其9770元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尹世朝出具欠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欠尹世朝9770元工资款,理应依法偿还。尹世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世朝9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