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临邑县村民委员会与张丁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村民委员会,张丁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79号原告临邑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地址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丁强,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临邑县。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丁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占地费329元及滞纳金1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张丁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洼房子占地0.25亩,依照承包土地每亩400元/年的价格,5年计款329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书》,告知被告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占地费329元及滞纳金(以329元为基数)16.45元,以上共计345.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占地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理应承担占地后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要求的占地费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并未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收到法庭手续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费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 判 长 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