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岸与蒙桂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岸,蒙桂香,黄传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2284号原告:吴岸,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告:蒙桂香,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传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玉秋香,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吴岸与被告蒙桂香、第三人黄传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岸、被告蒙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潘则仁、第三人黄传光的委托代理人玉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5535元(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1500元,当时被告称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其所经营的绿洲公司的员工工资,很快便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或写借条,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未返还,也未书写借条。经审查,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各方均认可原告是经第三人汪柳燕的要求将欠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而第三人潘莹也主张是其委托汪柳燕处理潘莹与原告及被告与潘莹之间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第三人汪柳燕的要求将钱款支付给被告,用于冲抵原告所欠潘莹的借款,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有合理依据,并非不当得利。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不当得利作为法律关系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吴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