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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纪玉山与周长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玉,纪玉山,曹县金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玉,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山,市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县金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照民,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周长玉因与被上诉人纪玉山、原审第三人曹县金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玉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上诉人纪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纪玉山、委托代理人马照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山原审诉称,其于2000年3月24日申请成立金牛公司,由于当时国家政策限制,纪玉山一人不能设立有限公司,因此与周长玉协商借用其姓名。金牛公司设立中的一切工作由纪玉山开展,出资由纪玉山一人承担,金牛公司成立至今一切事务由纪玉山一人进行管理。注册登记中股东周长玉显示出资额为100万元,周长玉并未实际交纳,只是挂名股东。现请求依法判令周长玉不是金牛公司的股东。周长玉原审辩称,其虽未实际出资,但是以技术管理入股取得的股权,将股权登记在名下,就证明双方履行周长玉以技术管理入股取得的事实,其不是名义股东;购买织布设备款并不是纪玉山一人的出资,是包括纪玉山和周长玉在内的几十人出资购买,所以,出资购买人并不能证明就是股东;纪玉山诉请与周长玉是否出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仅有出资一种情况取得,股东是否出资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纪玉山的诉讼请求。金牛公司原审辩称,周长玉不是本公司股东。纪玉山提供证据如下:1、金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注册登记材料均由纪玉山及其委托人自拟和填写,股东协议的签名也是由纪玉山委托人分别签署各股东的名字,以此证明金牛公司成立是由纪玉山一人所为;2、曹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金牛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300万元,均以实物出资,并无现金及技术管理入股;3、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金牛公司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而非现金出资;4、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竞买人为纪玉山一人;5、菏泽拍卖行出具的收据四份,拟证明出资的实物购买人为纪玉山一人;6、增资报告一份,拟证明金牛公司增资额为纪玉山一人,周长玉并无出资;7、证人袁某、翟某的证言,拟证明开办有限公司只能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才能办理,周长玉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周长玉在金牛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参与分红,只是领取工资。周长玉质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确认股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周长玉技术管理入股取得的股权,是通过实际履行来证明股东身份;证人袁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纪玉山的主张成立。金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周长玉提供证据如下:1、曹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股东名录一份,股东姓名栏内有周长玉姓名,能证明周长玉为金牛公司实际股东;2、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长玉已实际出资3万元。纪玉山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周长玉实际出资;证人宋某出具的证明不是原件,证人也未出庭做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金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纪玉山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2月29日,纪玉山通过拍卖的形式,以5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曹县棉纺厂的48台喷汽织机。同年3月28日在曹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金牛公司,从事纺织品的生产、销售业务,公司登记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纪玉山,股东为纪玉山和周长玉,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纪玉山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周长玉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出资方式为纪玉山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取得的机器设备实物出资方式。后因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山于2000年8月3日申请增资2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纪玉山,注册资金变为515万元。增资的资金来源仍为通过菏泽拍卖行购得曹县棉纺厂48台喷汽织机(2000年2月29日拍卖成交时,成交额为500万元,公司成立时,纪玉山以拍卖时预交菏泽拍卖行300万元,取得竞买的机器设备做为注册资金,先行注册成立公司,下欠的200万元,和拍卖佣金15万元,共计215万元,做为此次增资资金)。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15万元。公司成立时及变更后出资方式均显示周长玉出资形式为实物出资,未有显示技术出资的内容。另查明,在金牛公司筹建、成立及变更过程中,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中均系纪玉山及其委托人员袁某、翟某办理,注册登记文书的周长玉署名均系二委托人代签。2011年,周长玉离开金牛公司,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周长玉在金牛公司工作期间,仅是领取工资报酬,并不参与分摊公司红利及亏损。再查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金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公司股东为纪玉山、周长玉,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持股比例分别为80.85%、19.42%。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分析,金牛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实物,而该出资实物全部为纪玉山通过拍卖方式所购买的设备,应认定纪玉山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周长玉辩称自己享有金牛公司19.4%的股权,但未能举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故周长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股东名册证明力的问题,作为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股东名册,虽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证明力,但对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在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可以被推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股东出资引发的争议,应当根据公司设立的合意、实际出资行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综合因素判断确认。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金牛公司注册文书上面周长玉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不是周长玉的行为,因此,周长玉对公司设立并不存在合意,且未实际出资,周长玉在公司中的身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形相冲突。故应确认金牛公司是由纪玉山一人筹建,并实际出资设立,是金牛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股东。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长玉不是第三人曹县金牛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长玉负担。上诉人周长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纪玉山原审的诉请是请求判令周长玉不是金牛公司的股东,而原审判决是周长玉不是金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判非所诉,审理程序错误;二、金牛公司注册成立时是以拍卖时预交菏泽拍卖行的300万元为注册资金,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成立,周长玉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纪玉山以其中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与周长玉的技术管理进行了置换,周长玉取得金牛公司成立时33%的股权成为股东。原审判决认定的金牛公司成立时及变更后出资方式均显示周长玉出资形式为实物出资,未显示技术出资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纪玉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纪玉山答辩称,一、股东的范围包括实际出资股东等,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纪玉山的诉讼请求。二、周长玉主张技术管理入股,但并未提出入股的技术管理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牛公司答辩称,周长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长玉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一般来说,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非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上述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述特征必须综合分析才能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己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分析,金牛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实物,而该出资实物全部为被上诉人纪玉山通过拍卖方式所购买的设备,应认定被上诉人纪玉山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上诉人周长玉辩称自己享有金牛公司19.4%的股权,但未能举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周长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周长玉上诉称其对金牛公司已出资的依据不足。其次,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股东名册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本案中,作为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股东名册,虽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证明力,但对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在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可以被推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股东出资引发的争议,应当根据公司设立的合意、实际出资行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综合因素判断确认。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金牛公司注册文书中周长玉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周长玉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周长玉对公司设立并不存在合意,且未实际出资,上诉人周长玉在公司中的身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形相冲突。除此之外,上诉人周长玉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分红等事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周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