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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秀菊与赵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赵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333号原告:李秀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德生,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媛,曹县魏湾镇计生办职工。原告李秀菊与被告赵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赵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搬离住所,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现在居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系原告购买,当时由原告的父母及弟弟居住,后被告与其弟经常生气、吵架。父母为了躲清静搬离了此院,现被告已与原告之弟李增华离婚,且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离该住所。被告赵媛辩称:原告说院落是其购买不是事实,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弟结婚的时候媒人说这个房屋是原告父母给李增华买的,被告认为这个住所是被告和李增华共有的,原告的父母根本就没在这个房屋内居住过,被告的弟弟私下协商给被告的损失太少了,被告不同意搬离这个房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位于曹县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落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该院落的所有权。3、(2015)曹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已经离婚,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此处具有法律依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弟媳,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彭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104000元价格购买了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的院落1处,房产证号为曹房权字第××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15日原告之弟李增华与被告结婚时,住在了该院落内,李增华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经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被告赵媛一直在该院落内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其住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房产,并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搬离该房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媛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坐落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房权证为曹房权字第××号的院落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依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