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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国玺与张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玺,张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07号原告:孙国玺,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张钦民,男,现住庄河市。原告孙国玺诉被告张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起,被告向我借款78500元,并出具欠条、借据。后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68500元拖欠至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约定若不能及时偿还,每月承担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685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款18000元在借据中约定,若逾期偿还,每月给付全部款项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国玺借款68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