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与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烟墩镇街道**号。经营者:胡文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沈毅,男,该经营部员工。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叶龙。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顺经营部)与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顺经营部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顺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城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35634.20元;2、被告金城公司偿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3、被告西园坞公司对被告金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金城公司供应黄砂,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供应黄砂合同,均由被告西园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2月底被告金城公司通知原告停止采购黄砂,2016年1月开始现金采购黄砂。由于被告金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付款,为此,原告对2015年12月底前被告金城公司拖欠的黄砂款曾向本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2016年1月至6月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采购黄砂9659.5吨,砂款602257.85元,被告金城公司另欠吊机费33376.35元,合计欠款635634.2元,分文未付。且被告金城公司使用了原告的黄砂,又拖延提供确认单。被告金城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西园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2014年元旦所签《采购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为七月付一月、每月10日前付款以此类推,即达成货款均推后半年之后支付的约定,但被告金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违约在先,到期未付款项远超全部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依法应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但对2016年4月及之后月份的货款可酌情不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合同约定“延后支付则需加付该笔金额的1%资金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岐意,原告关于月利率1%的解释更接近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故2016年1、2、3月的欠款分别从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日止利息为10690元。被告金城公司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黄沙等物,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但2016年4月及之后月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已在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中阐述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货款63563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5078元,由原告南陵县国顺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开户: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