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755号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号。法定代表人刘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娜,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娜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物业公司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树,被告李娜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娜与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72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3490元以及车辆贬损费用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号小轿车与李娜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我方车辆后保险杠损坏,李娜负全责。×××号小轿车是我公司公务车,平常用于往来接送。本来是有两辆,这辆车受损后,只有一辆车不够用。所以我公司在修车期间租了一辆同一车型的车,花费了租车费3490元。事发后,我公司到二手车市场对车辆进行了估价,交易市场的人说因事故车辆,如果出售,价格要比正常价格少1.5万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主张。李娜辩称,事发后我想私了,但物业公司老板要5000元,我接受不了。事故本身很轻微,车身没有伤。交通队确定责任后,我们协商去保险公司定损后,之后我把修车费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同意。过了三天,物业公司给我打电话,说保险公司定损定了900元,他们不同意,坚持要更换保险杠,我当时没有同意。现在,我仅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900元赔偿物业公司修理费。物业公司的受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没有证据证明租车费确实发生,故我不同意赔偿租车费。受损车辆的大梁以及发动机也没有受损,不存在车辆价值贬损,我亦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李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对物业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900元,并不需要更换保险杠。但物业公司此后私自维修,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没有重新定损。因此,我公司不认物业公司主张的修车金额。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物业公司所驾车辆的受损情况不足以导致贬值,即使发生价值贬值,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李继军驾驶物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号小轿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顾家庄桥西出口时,与李娜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号小轿车后保险杠处受损。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00元。物业公司认为车辆后保险杠如仅进行喷器维修,会存在色差,故自行更换了保险杠,花费修车费272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及李娜均对物业公司更换保险杠的维修合理性提出异议。李娜���本院提交了事发时的照片已证明×××号小轿车受损轻微。经本院释明,物业公司不申请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物业公司主张租车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车费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本案物业公司主张的费用,本院意见如下:修车费。根据事发时的照片,×××号小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较为轻微。物业公司认为仅对后保险进行喷器维修,会存在色差,需要通过更换保险杠来解决。因此,物业公司需要就更换保险杠的合理性向本院举证。但在庭审中,经本院反复释明,物业公司不申请进行对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能认定物业公司更换保险杠的维修行为合理。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按照保险公司已定损金额900元作为赔偿数额。租车费。物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租车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支持其该项主张。车辆价值贬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9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娜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红山宏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许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