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裕群,周兴尧与刘金柱,胡大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尧,江裕群,刘金柱,金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164号原告:周兴尧,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江裕群,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金柱,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金祖良,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兴尧、江裕群与被告刘金柱、胡大芬、金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理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胡大芬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兴尧、江裕群、被告刘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尧、江裕群诉称:被告刘金柱做生意缺钱,由被告金祖良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由刘金柱书写1张借条,担保人金祖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刘金柱支付了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刘金柱答辩称: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金祖良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金柱在原告周兴尧、江裕群处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刘金柱15万元,月利率3%。被告金祖良为刘金柱借款作担保。二被告为此向二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但借条上只载明了借款本金,未提及利息。周兴尧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金柱14.55万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刘金柱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原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柱在原告周兴尧、江裕群处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刘金柱应当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原告在出借时预扣了利息,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14.45万元认定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至月利率2%。被告金祖良为刘金柱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连带清偿刘金柱的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有本金,未提及利息,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金祖良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故金祖良只就本金承担清偿责任;但是金祖没有及时履行清偿责任,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裕群、周兴尧借款本金14.45万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金祖良就第一款判决中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第一款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金柱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