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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一,曹某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一,女,住甘肃省甘南州。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二,女,住甘肃省合作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合作市公安局逮捕归案,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慧、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长期从临夏市购买海洛因,在合作市其住处分别向吸毒人员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拉某某、马某一、张某某、肖某某等人,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一与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驾车前往临夏市购买2克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是廖某某代购)返回合作,行至卡加曼乡拉寨村附近时,被合作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曹某一随身携带的1克海洛因。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长期从临夏市一名为“艾某”的男子处购买海洛因,在合作市其住处分别向吸毒人员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拉某某、马某一、张某某、肖某某等人,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一与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驾车前往临夏市,从“艾某”处购买2克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是廖某某代购)返回合作,行至卡加曼乡拉寨村附近时,被合作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曹某一随身携带的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曹某一、证人王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曹某一、王某某处分别查获海洛因1克、0.9克。2、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曹某一、曹某二长期吸毒。3、吗啡尿检结果报告单: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尿检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某一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证明:2015年9月21日曹某一搭乘廖某某的车伙同王某某、曹某三到临夏名叫“艾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一拿着廖某某给其的1000元和自己的1000元购买了两小包(2克)海洛因,将其中一小包海洛因交由王某某,四人在返回合作途中吸食海洛因,随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一供述其购买海洛因打算自己吸食并贩卖,因此证明从其身上查获的1克海洛因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对其行为认定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2、被告人曹某一的供述证明其长期吸食毒品,自“艾某”处长达两年多次购买毒品且数量很多,向张某某、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马某一、拉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长达两年;证明曹某二、马某二自2012年开始向曹某一、曹某三、廖某某、王某某、马某一、拉某某等人贩卖毒品。3、被告人曹某一的第三份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一其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在临夏“艾某”处多次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2014年共贩卖海洛因六次(0.6克)分别是:2014年5月份左右向一个不认识的拉萨人贩卖了0.2克;向拉某某贩卖0.2克;向马一斯夫贩卖0.2克。2015年共贩卖海洛因五次(0.7克)分别是:2015年9月份左右向拉某某贩卖0.2克;向廖某某贩卖0.2克;向张某某贩卖0.1克;向一名肖姓男子贩卖0.1克;向马某二贩卖0.1克。4、被告人曹某一的第五份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一其2013年、2014年全年未向曹某二、马某二、拉某某、马某一、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售过海洛因;2015年9月以前贩卖海洛因5次(0.7克)分别是:向拉某某贩卖0.2克;向廖某某贩卖0.2克;向张某某贩卖0.1克;向一肖姓男子贩卖0.1克;向马某二贩卖0.1克。曹某一的供述证明其从“艾某”处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以贩养吸,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5、被告人曹某一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一其两次让曹某三帮忙运输从马某二处购买的0.3克海洛因,一次送到甘南州医院门口、一次送到红土尕庄巷口。被告人曹某一的第三份供述和第五份供述关于2015年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对象、次数一致,但关于2014年贩卖毒品的对象、数量不一致。(1)被告人曹某二在公安机关第一份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二2015年5月底开始给廖某某和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天一包、每包0.02克持续贩卖半个月。(2)被告人曹某二在公安机关第五份供述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二2015年1月至3月向张某某、拉某某、廖某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0.3克、0.8克。被告人曹某二多份供述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行为,但多份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对象供述不一致。曹某一的供述提及2015年4月至9月其不在合作,但中间陆陆续续回来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二证言,证明曹某二自2013年11月开始从临夏“艾某”处购买海洛因并贩卖,分别是:2013年11月至12月购买2克海洛因,分装成每个小包0.1克100元,分别贩卖给拉某某、张某某0.5克,共贩卖了1克海洛因。2014年1月至12月购买4克海洛因,分别贩卖给拉某某、张某某1克,共贩卖了2克海洛因。2015年6月至8月购买1克海洛因,给廖某某、王某某贩卖0.6克,给拉某某贩卖0.1克;9月底伙同廖某某、王某某、曹某三在“艾某”处购买海洛因0.5克,给拉某某贩卖0.3克。证人马某二证言还证明曹某二自2013年11月开始从临夏“艾某”处购买海洛因并贩卖,分别是:2013年11月至12月,曹某二购买1克海洛因,分装成每个小包0.1克100元,贩卖给拉某某0.3克,马某二贩卖给张某某0.2克。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曹某二购买2克海洛因,贩卖给拉某某0.3克,马某二贩卖给张某某0.2克。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曹某二购买3克海洛因,给拉某某贩卖0.7克,给廖某某、王某某贩卖0.6克,马某二贩卖给张某某0.7克。证人马某二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11月开始和曹某二贩卖毒品海洛因,马某二、曹某二分别贩卖毒品5.1克、1.9克。证人马某二在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言证明:证人马某二与被告人曹某二供述关于曹某二2015年3、4月份至9月份不在合作的事实一致,证明曹某二在该期间外出不在合作,中间陆陆续续回来过。(2)证人曹某三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二和马某二自2013年6月左右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曹某一自2014年2月左右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每一小包100元重约0.1克贩卖给拉某某、马某一、张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很多。(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其大多时间和王某某一起购买海洛因,2014年12月和2015年7月在曹某一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0.6克;2015年1月至9月在曹某二处大约购买了多达40多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大约共计4克左右;2015年1月至9月在马某二处大约购买了多达100多个重约0.1克海洛因小包,大约共计10克左右。廖某某的证言还证明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在临夏“艾某”处购买海洛因。证人廖某某在检察机关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自2015年1月在曹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月购买5、6克。曹某二不在合作时会要求马某二将毒品拿给廖某某。(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廖某某自2015年2月份左右从曹某二和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王某某和廖某某在曹某二和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分别大约是6克,6月份和9月份曹某二不在家在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分别大约是6克、5克。证人王某某和廖某某的证言关于在曹某二和马某二处平均每月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约6克左右)、在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约10克左右)、曹某二6月份和9月份不在家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根据王某某和廖某某的证言,二人基本上是一起去曹某二和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曹某二和马某二多半时间都在家里出售海洛因,但在谁跟前具体购买毒品数量不能确定。(5)证人拉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马某一在2014年1月至2月份在马某二和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5克、7克;在2014年年底在马某二和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7或1.8克、4克;在2015年8月至9月在曹某二、马某二、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0.6克、1.6克。(6)证人马某一证明其和拉某某在2014年1月至2月份、2014年年底在曹某二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2014年1月至2月份、2014年年底在马某二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1.6克、2克;2014年1月至2月份、2014年年底在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4克。马某一和拉某某在2015年8月至9月份在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1.6克、2克、0.6克。证人马某一的证言和拉某某的证言关于2014年1月至2月份和2014年年底在马某二、曹某一处和2015年8月份至9月份在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一致,但关于2014年1月至2月份和2014年年底在曹某二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一致。(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曹某二、马某二处和2014年开始在曹某一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购买毒品的地点与多名证人证言一致。2013年年底张某某在曹某二、马某二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0.5克;2014年全年张某某在曹某二、马某二、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2.1克、1克、0.8克;2015年1月至9月份张某某在曹某二、马某二、曹某一处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1.6克、1.3克、1.8克。证人张某某证言与马某二证言关于2013年年底从马某二处购买0.5克海洛因、2014年全年在马某二处购买1克海洛因的时间、数量相一致。(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左右其在曹某一处购买0.1克海洛因,与被告人曹某一的第三份、第五份供述一致。四、辨认、搜查、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①被告人曹某一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王某某、拉某某、曹某二、廖某某、马某一、马某二、曹某三、张某某、肖某某进行辨认。②被告人曹某二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曹某一、拉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马某一进行辨认。③证人马某二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曹某一、拉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马某一、王某某进行辨认。证人曹某三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进行辨认。证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曹某二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进行辨认。证人拉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进行辨认。证人马某一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曹某二、马某二进行辨认。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马某二、曹某二进行辨认。证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曹某一进行辨认。(2)搜查笔录:对被告人曹某一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对王某某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3)指认笔录:被告人曹某一指认在其左侧胸罩袋内查获的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裹起来的白色可疑粉末就是从临夏购买的海洛因,经称量该包裹共计毛重1克。王某某指认在其左侧胸罩袋内查获的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裹起来的白色可疑粉末就是海洛因,经称量该包裹共计毛重0.9克。证明从被告人曹某一、王某某身上查获1克、0.9克海洛因,与被告人曹某一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关于9月21日在临夏“艾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数量一致。五、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曹某一、王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为海洛因。六、物证:证明从被告人曹某一、证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七、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基本情况:证明曹某一、曹某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八、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曹某一、曹某二无自首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向多人多次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数量无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被告人曹某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勇生审判员  郝 勇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