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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与柴凯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柴凯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82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经营者:周茂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该诊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健,山��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凯飞。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以下简称“茂强诊所”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柴凯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李建,被告柴凯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强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支付被告工资12462元;2、判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099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茂强牙科与柴凯飞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日照市东港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照所谓的“工作牌”、“出入卡”及宣传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度日照市月平均工资4154元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请求:1、判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支付被告工资12462元;2、判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099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凯飞辩称:2014年11月份原告招聘被告从事口腔医生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7日,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被告多次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协商,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仍不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的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也未为被告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本案已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东劳仲案字[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起诉。综上所述,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茂强诊所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前曾用名为日照市东港区凯思口腔门诊部,其后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离开原告茂强牙科诊所,随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立即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42471元、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43399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92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743元,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为被告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2462元;2、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09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柴凯飞均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交如下证据:1、相关单据发票一宗,共计49张,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为被告报销了相关培训费用共计36188.5元;2、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7张,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而��继支付被告合作费用以及给被告报销培训费用共计71188.5元;3、原告茂强牙科诊所2015年5月至10月各月门诊业绩及被告个人业绩截图6张,证明这期间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没有盈利,被告不可能为8000元/月的工资;4、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与被告柴凯飞及案外人时涛的谈话录音整理文字各1份,证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双方合作关系出现分歧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并于2015年10月27日起被告就在不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5、房屋装修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经营场所处于装修期间,不存在营业情况,被告在此期间也不可能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对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和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非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亦不能证明该住宿费是被告住宿所产生;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为被告提供了培训;出租车发票和定额发票上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系被告花费;对培训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亦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存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无法核实转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该提供相应佐证,并提供转账记录的原始载体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即便转账是发生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之间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说明这是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借款以及培训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即便是真实的,不管盈利与否,也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待遇,结合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0月个人业绩单据,被告按照底薪加提成的计算方式获得工资的主张是成立的。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证明整理文字的真实性,而且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交的录音整理并不完整,只有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的单方面陈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与案外人时涛之间的录音,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时涛本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窝窝团日照网站上广告推广截图就能够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在搬到凯德广场以前就已经在其他地方以其他名称进行运营,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未在原告茂强牙���诊所处工作。庭审中,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柴凯飞为合作关系并担任相关职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提供的证人工作牌上记载的姓名与证人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证人的确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并了解本案的情况。即便证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但由于证人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且根据证人陈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柴凯飞之间系合作关系这件事,是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单方面告诉她的,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的职务也不能说明其是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的合作者之一。被告柴��飞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东劳仲案字[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项均已经过劳动仲裁;2、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茂强诊所个体户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茂强诊所曾用名为凯思口腔门诊部,两者为同一主体;3、被告名片、工作牌、出入卡、门牌卡及宣传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从事工作,且担任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的技术总监等职务;4、日照市阳光公证处针对被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各月的工资数额(周茂强发送“费用总计59716.5元,11月12月所有差旅费12326.5,两月工资10000,为诊所买材料牙线灭火器总计5390,15年1到4月工资32000,共计59716.5一分利计算11月到9月一共10个月份5971.65中��支付20000去除这两万的利息是3971.65”,同时在被告索要六月份工资时,由高洁向柴凯飞转账8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期间休息时间为每周四,其他时间均上班;5、话费凭证两张、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经营者周茂强名下电话号码相关信息影印件一张,证明证据4中的微信号为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所持有并使用;6、签到表小本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时受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考勤管理,同时证明每周四为被告的休息时间;7、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窝窝团日照网站上广告推广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自2013年8月就已经在日照市海曲东路115号设店经营,从事口腔诊疗工作;8、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2015年9月、10月诊疗单113张,证明被告2015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业绩分别为62256元和29795元;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茂强牙��诊所代理人高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无正当理由不让被告继续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上班。上述证据,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对于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公证的聊天内容有异议,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表示微信记录中的账号虽然均是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高洁父亲以及周茂强、周茂强父亲身份证所办理的手机号申请的,但主要是用来进行对原告茂强牙科诊所门诊的营销,特别是高洁的微信号,好友数量众多,而且出于营销的需要,高洁的微信号只要是门诊的人,都可以使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高洁本人使用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对证据5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客户与电话号码的���致性,不能证实其他主张,对影印件表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考勤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证据9不予认可,提出2015年10月26日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与被告谈完话后,被告未继续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仲案字[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公证书、个体户信息表、企业情况变更表、房屋装修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原��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个体户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表可以认定凯思口腔门诊部为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曾用名称,两者为同一主体,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进行工作并负责部分业务管理,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不定时支付被告合作费用,并提交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分别与被告和案外人时涛之间的两份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但对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主张的合作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说明,且录音证据中案外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签字捺印对录音内容表示认可,证人杨某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关系的认知也是通过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代理人高洁单方表述的,证人本身并不知道双方是否为合作关系;同时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主张的合作关系亦无书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未能达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本人于2014年11月份被招聘至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从事口腔医生工作,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名片、工作牌、出入卡、门牌卡、宣传册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载有被告姓名“柴凯飞”和“凯思口腔”的相关信息,虽然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为了被告在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方便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之间是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凯思口腔门诊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诊所为同一主体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名片、工作牌、出入卡、宣传册等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1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关系成立”,结合原告茂强牙科诊所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原告茂强牙科诊所与被告柴凯飞于2015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被告离开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对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后就未再到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处工作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综上,原告与被告柴凯飞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期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载明其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1月至4月共计32000元,且六月转账8000元,故可以认���2015年被告月薪为8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未支付其2015年8月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被告发放,亦未以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所谓的“合作费用”形式予以发放,故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该支付被告2015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9月和10月实行底薪8000元加个人业务提成20%的方式计算工资,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2015年9月、10月诊疗单,证明被告9月和10月的个人业绩分别为62256元和29795元,但是对于底薪加提成的计算工资方式仅为被告陈述未明确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3个月=2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不支付被告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茂强牙科诊所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茂强牙科诊所应向原告支付(8000元/月*4个月)+(8000元/21.75天*13天)=36781.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茂强牙科诊所要求不支付被告柴凯飞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廷廷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