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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根柱,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刘根柱,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柱,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单文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根柱、被上诉人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被上诉人刘根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停运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鉴定费和事故车辆的托运费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根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也未做口头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内蒙古道路运输条例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不认可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车辆存在营运损失,收费标准和驾驶培训系统记录是考查学员教学学时使用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是间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鉴定费是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款人也不是上诉人,而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律规定交警队不允许停车费,所以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完毕后,仍有不足的应由司机(车主)刘根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刘根柱、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因维修车辆花费的维修费52575元、鉴定费3300元、停车费900元、拆解费2000元,以及车辆无法营运的停运损失60000元,共计1187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系蒙B21**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根柱系×××∕×××重型带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登记。2015年5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刘根柱驾驶×××∕×××重型带挂车沿包头市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路与青山路交叉口时,遇韩晓光驾驶蒙B21**学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林)沿建华路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韩晓光所驾车车体前部左侧与被告刘根柱所驾车辆主车与挂车连接装置右侧相撞,致韩晓光、曹林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晓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蒙B21**学号小轿车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52575元。肇事车辆×××∕×××重型带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根柱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B21**学号小型轿车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B21**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韩晓光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重型带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重型带挂车挂靠在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根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经鉴定,蒙B21**学号小轿车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52575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0575元按照70%支持35402.50元。关于原告拆解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认定拆解费2000元,按照70%支持14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无鉴定机构印章,该收费凭证载明鉴定费3300元为预付款,不能证明鉴定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且该费用的交款人也非原告,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定额发票,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蒙B21**学号小轿车系营运车辆举证不足,对于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根柱赔偿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5402.50元;三、被告刘根柱赔偿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拆解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第二项至第三项共计36802.5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根柱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0元,由被告刘根柱负担770元,被告刘根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驾校培训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和停车费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于停运损失,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但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并不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作为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上诉人未提供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以及关于实际运营情况的证据,其提供证据不足以确定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情况,但上诉人提供的收费凭证仅载明鉴定费预付款为3300元,一、二审均未提供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的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款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停车费的实际发生,上诉人一、二审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费和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