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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金艳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4行初102号原告李金艳,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原告之夫),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鹏。委托代理人尹茗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李金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尹茗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3﹞00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92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现查明李金艳于2013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到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金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4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3292号《处罚决定》。原告李金艳诉称,原告因邻里纠纷未得到镇政府和公安机关解决,爱人刘志军于2013年9月7日在长安街10路车石碑胡同打110求助,当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汤山派出所)民警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南院接回。因民警说不管原告家的事,原告对小汤山派出所非常气愤。2013年9月11日,原告同爱人刘志军、父亲坐车到长安街石碑胡同10路车站,下车后拨打110求助,后被民警接到府右街派出所南院。2013年9月12日,原告被小汤山派出所接回,并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作了所谓本人陈述。后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反映问题,求助110保护全家的人身安全,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3292号《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342号《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信访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每次去上访的过程、地点一样,可以反映原告2013年9月11日上访过程;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起诉。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金艳到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民警查获。李金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在工作中发现。案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李金艳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李金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李金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志军、李金艳、李仕英询问笔录各1份;2.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2份;3.身份信息2份;4.前科材料2份;5.《受案登记表》1份;6.传唤法律手续2份;7.《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10.执行回执2份;11.工作记录2份;12.民警工作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昌平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确认昌平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昌平公安分局赔偿拘留5日误工费33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昌平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于2013年1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3、6、10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是被诉行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信访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当时有专门接待信访的地方。对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上访违法。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同意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5中行政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金艳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185号。2013年9月11日,因反映邻里纠纷问题,原告李金艳同其爱人刘志军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府右街派出所对李金艳作出训诫。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并于2013年9月12日对李金艳作出329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金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34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李金艳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对于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2013年9月10日,李金艳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针对李金艳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小汤山派出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有权对住所地在昌平区的违法行为人李金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李金艳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并处以过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原告李金艳于2013年9月10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329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李金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金艳不服昌平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3292号《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34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金艳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