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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与李家明、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李家明,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534号原告:肖文春,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肖厚娥,女,1991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后琼,女,1986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明,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张兆,男,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9号。负责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诉被告李家明、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春因聋哑,被告张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外,原告肖文春、肖厚娥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肖后琼及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李家明,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丧葬费236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抢救费100.00元,误工费900.00元,合计37849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李家明驾驶被告张兆所有的鄂E217**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二付路”4.2公里路段时,因该车后栏板未按规定栓系,转弯时碰撞到路过的肖忠伍,致使肖忠伍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家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是给张兆开车的,被告张兆按毛收入的10%给本被告支付工资,保险也是被告张兆购买的,在保险期间之内。本被告虽然没有能力赔偿,但是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张兆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兆所有,由被告张兆投保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本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过高;交通费、误工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赔偿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明。经审理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李家明驾驶鄂E217**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二付路”4.2公里路段时,因货车货箱后栏板未按规定栓系,转弯时甩到路过行人肖忠伍,造成肖忠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家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忠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肖忠伍生前与妻(原告)肖文春、小女肖厚娥、小女婿朱海兵、孙女肖朱彩萱一起生活。原告肖后琼于2010年出嫁到宜都潘湾。肖忠伍于195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22729195710171212。被告李家明、中国人保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元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扶养人肖文春不到60岁,仅是聋哑人,没有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及缺失其他生活来源,或需要被扶养;原告提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卫生院三张收据证明,花去抢救费1632.89元。原告肖文春提交有《残疾人证》证明为“言语“残疾人。被告李家明提交有劳动合同书,证明是在为被告张兆开车中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提交有交费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属被告张兆所有,并以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兆投保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明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栓系后栏板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李家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家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张兆所有,又是在为被告张兆驾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应被告张兆向原告承担其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兆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赔偿部份在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被告李家明、中国人保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和医药费,实际就是在事故后发生的抢救费1632.89元;请求误工费9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统一的标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言语残疾证,没有提交其他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必需扶养的足够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合计支持损失总额2930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死亡赔偿金等11163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死亡赔偿金等181440.00元。合计2930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付,直接打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傅家堰分理处,原告肖文春6224121147563903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2392.00元,减半收取1196.00元,由原告肖文春、肖厚娥、肖后琼负担296.00元,被告张兆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敬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