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7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富光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光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481号原告四川富光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富光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焊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告焊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95107.3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5107.33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对账函》中欠付的225107.33元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仍然欠付货款95107.33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都进行推脱。被告焊研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了,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函,对账函上的印章是被告曾经使用过的,但是是已经销毁了的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焊研公司曾向原告富光公司采购货物。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3382.33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303382.33元,到期未付,被告应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该份《抵账协议》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员工刘栋水的签名。2013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5107.33元。该份《抵账协议》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印章编码:5101008053975)和被告员工刘栋水的签名。后被告在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3年9月12日《抵账协议》被告处“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鉴印文【印章编码:5101008053975】与2016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供的4份“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备案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9月12日《抵账协议》被告处“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鉴印文【印章编码:5101008053975】与2016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供的4份“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备案印章印文,均分别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2013年4月15日的《抵账协议》;3、2013年9月12日的《抵账协议》;4、银行回单;5、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12日的《抵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抵账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是原告并无审核被告印章的真实性的义务,且该份《抵账协议》上有被告职工刘栋水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栋水有权代理被告签订《抵账协议》,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9月12日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9510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其计算方式和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富光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0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5107.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