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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海英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16号原告:毛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权,该公司职工。原告毛海英与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徐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68106.81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4日,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0018364的借款收据1份;2008年3月30日,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0014832的借款收据1份;2008年6月7日,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编号为0009287的借款收据1份;2008年7月7日,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0015665的借款收据1份。上述借款合计144000元,约定利息分时间段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为12%计算;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年利率20%;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2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57877、0013944的收据2份,本金和利息合计257724元,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于2012年1月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利息未予扣除。结算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657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万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现在无法确认,因为借款后经过多年结算和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26797元、30927元。上述收据包含了本金和利息,未再约定此后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2012年2月28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收据2份、银行存折1份、原始记录2份、计算明细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借款收据、银行存折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始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本金不止144000元;对计算明细,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持有异议的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始记录,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证据并非在借款时逐笔记录,而是后期补写,且系其单方制作,故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计算明细,亦系其单方制作,故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因被告认可2份借款借据系双方针对原告早期借款结算而成,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借据形成过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印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借据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4日、3月30日、6月7日、7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34000元、30000元,合计144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后又于2008年12月23日调整为12%,2009年12月23日再次调整为20%。2012年2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6797元、30927元的收据2份,本息合计257724元,未约定此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中未将该款扣除。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57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海英与被告万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在结算时所计算的利率标准,部分时段年利率高于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68106.8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内的利息为38880元。故截至2012年2月28日,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45986.81元。对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偿还的2657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继续约定此后的借款利息,故此后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海英借款本金243329.81元及利息(以243329.8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毛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