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茂剑与被告李云玉、王宗云张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剑,李云玉,王宗云,张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53号原告魏茂剑,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玉,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宗云,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金柱,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魏茂剑与被告李云玉、王宗云、张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玉、王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柱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云玉、王宗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玉、王宗云由被告张金柱担保,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魏茂剑借现金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云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云玉、王宗云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云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李云玉、王宗云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虽然二被告未答辩,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违约期间利息损失计付,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化利率24%,故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化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张金柱为被告李云玉、王宗云提供担保,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原、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担保期限,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使按照被告张金柱承认的口头约定的三个月保证期限,也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担保已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张金柱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玉、王宗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玉、王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云玉、王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60000元x0.02x15个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云玉、王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周平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