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王某某,行驶至本区成纪大道天水长途汽车站北门时,与驾驶甘ETXX**号出租车的孙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时,发现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丁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26mg/100ml。侦查中,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某、袁某某、杜某某、苗某某、兰某某、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光盘,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