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廖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廖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42号原告李丽芳,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庆林,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负责人熊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丽芳与被告廖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廖庆林,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诉称:2015年8月14日20时5分许,被告廖庆林驾驶湘CE697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罗马大帝KTV地段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原告李丽芳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庆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庆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庆林负担。被告廖庆林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与原告合伙碰瓷,原告问答辩人要5000元看病,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丈夫连续打了答辩人五拳,交警未予制止,答辩人准备还击时,交警制止了答辩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标准有误,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主张过高,与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不符,误工天数计算47天无法律依据;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营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5分许,被告廖庆林驾驶湘CE697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罗马大帝KTV地段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原告李丽芳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庆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庆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庆林全部垫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30天,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天、1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岳塘区环卫所员工,工资均为1650元/月。湘CE697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廖庆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李丽芳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8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工资为1650元/月即55元/天,其护理费计算为825元(55元/天×15天);5、误工费1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天,其工资为1650元/月即55元/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650元(55元/天×30天)6、交通费68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其交通费计算为68元(4元/天×17天);7、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丽芳上述损失合计:60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廖庆林驾驶证、湘CE697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14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罗马大帝KTV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庆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的,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CE69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及廖庆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丽芳的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25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68元,共计254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廖庆林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3元(2350元+2543元),被告廖庆林赔偿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办事处大板房社区证明1份,该证明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且社区不具备出具误工情况资质,其向本院提交湘潭市岳塘区佳容女士护肤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该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实,复印件有明显更改痕迹,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3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出具的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上调查表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出具的3份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庆林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廖庆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庆林辩称原告与交警队存在合伙碰瓷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93元;二、被告廖庆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