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姜爱珠与陈家荣、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珠,陈家荣,李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696号原告:姜爱珠,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新发冲村**号。被告:陈家荣,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燕萍,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姜爱珠与被告陈家荣、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依据原告姜爱珠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查封了被告陈家荣、李燕萍所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中央佳园3号楼2-1603室(房屋代码:155601)房产,保全价值以146400元为限。原告姜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荣、李燕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家荣、李燕萍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陈家荣、李燕萍向姜爱珠支付利息26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1%计算)并继续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陈家荣、李燕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前,陈家荣、李燕萍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姜爱珠借款12万元整,姜爱珠已与2012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两笔1万元,一笔10万元)交付予给了陈家荣和李燕萍,二人于借款当日出具三份借条给姜爱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支付利息。但借款后,陈家荣和李燕萍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二人仅于2016年7月15日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姜爱珠出具三张借条,至今虽经多次催讨均未能还本付息。涉案借款发生在陈家荣和李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签字确认并收取现金,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陈家荣、李燕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陈家荣、李燕萍共同向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兹向姜爱珠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兹向姜爱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兹向姜爱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陈家荣、李燕萍均在借条落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姜爱珠述称,涉案借款均是在2012年7月1日之前,陆续现金交付给陈家荣和李燕萍二人的。2012年7月1日当日,二人曾出具过三张借条,并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亦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虽经姜爱珠多次催讨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仅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共同向姜爱珠出具三张新的借条,更换回了原借条。另查明,陈家荣和李燕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姜爱珠将要求陈家荣、李燕萍向姜爱珠支付利息26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1%计算)并继续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家荣、李燕萍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姜爱珠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3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家荣、李燕萍共向姜爱珠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家荣、李燕萍经催讨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姜爱珠要求陈家荣、李燕萍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更换后)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现姜爱珠变更诉请后仅按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陈家荣、李燕萍向其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借条出具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家荣、李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家荣、李燕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姜爱珠借款本金12万元;二、陈家荣、李燕萍还应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姜爱珠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财产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6元,由姜爱珠负担517元,由陈家荣、李燕萍负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