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与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耿寿萍,迟英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24号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法定代表人:于芳业,任总经理。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迟志禹,任经理。被告:迟志禹,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耿寿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迟英善,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耿寿萍、迟英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芳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耿寿萍、迟英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同返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33257.33元。以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向蓬莱市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被告迟志禹、耿寿萍、迟英善提供担保。2015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033257.33元。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四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耿寿萍、迟英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蓬莱市农商银行与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实行年利率10.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被告迟志禹与蓬莱市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被告迟志禹为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支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257.33元。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由个人投资,股东系被告迟志禹、耿寿萍夫妻两人,近年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显示,公司款项不断打入股东耿寿萍个人账户。原告据此以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耿寿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被告迟志禹与案外人蓬莱市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蓬莱市农商银行借款,其在借款期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33257.33元。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为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和其它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寿萍与被告迟志禹不仅系夫妻关系,且是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耿寿萍��断将公司财产打入其个人账户,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寿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英善虽是被告迟志禹、耿寿萍的儿子,但在本案中,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迟英善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欠款103325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耿寿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迟志禹对上述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烟台芳业果蔬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迟英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蓬莱志禹果蔬储运有限公司、迟志禹、耿寿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斌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