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韬与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韬,杜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041号原告刘韬,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被告杜娟娟,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原告刘韬与被告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被告杜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韬诉称:被告杜娟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2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娟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武宁县联社营业部汇款回单1份,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杜娟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娟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杜娟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2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娟娟向原告刘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杜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颖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