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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秦亚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亚建筑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304号原告陕西秦亚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负责人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直属九处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和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永寿县的项目亿丰都市农业观光园的全部土建及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还交纳了55万元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中出现种种问题,致使原告停工待料无法正常工作,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方于2015年10月9日下达停工通知,第二天进行了核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也应退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97526元。2、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综上,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1、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工程劳务合同一份。3、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总工程欠款数额如请求。该证据加盖有中西部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九处永寿县农业观光园技术资料专用章。4、收款收据两份、申请证明材料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保证金本来约定1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55万元,收据只有40万元,另外交付的15万元没有票据,但申请证明材料和工作联系单可以反映出来,工作联系单同时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等情况。申请证明材料加盖有中西部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九处永寿县农业观光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工作联系单有被告方人员罗成的签名。对上述证据1、2、3及收款收据两份、申请证明材料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工作联系单中原告表述的被告方存在缺水、断电、封堵道路、阻拦施工、停工待料等违约行为,因系原告自己单方表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方人员签字时仅注明收到联系单,对是否认可联系单内容未有表示,故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直属九处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和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永寿县的项目“中国永寿县亿丰都市农业观光园区”的全部土建及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及工期均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约定“最终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以发包方规定的计划完工天数为准”。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只约定有执行计价标准。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由原告方垫支。就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在垫资300万元后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进度款支付75%,以后每月按75%付款”。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栋工程由乙方负责垫资至主体一期封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结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而后,按月进度拨付已实际完工程量的75%作为结算工程进度款依据”,“安装工程在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0日前付给乙方已完工程款的75%,变更签证随当月进度一同计算、上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进入施工场地,2015年10月9日被告下达停工通知,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正月15日后再复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对其前期投资进行了汇总,制作有费用汇总单一份,共计金额为1397526元,上加盖有中西部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九处永寿县农业观光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就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另查,1、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质保金55万元。工程质保期为1年。2、截止原告起诉,原告就该工程再未进行施工。3、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有“期待来年继续合作”之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直属九处自愿签订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中西部对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九处作为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两份合同请求被告概括支付垫支的工程款139752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垫资300万元后”或者“垫资至主体一期封顶后”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因无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存在缺水、断电、封堵道路、阻拦施工、停工待料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