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忠友与邓文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友,邓文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19号原告:冯忠友,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鹏,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忠友诉被告邓文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人民陪审员李雪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资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支出的交通费费用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的五金厂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虽原告一直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3日,原告迫于无奈向澜石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工资24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9000元及交通费1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资料、《承诺书》及交通票发票2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240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工资之交通费(凭车票报销)。本案中,原告提交2016年3月23日、4月14日连州至佛山的客运发票2张,票价分别为95元和100元,并称为追讨本案工资所支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被告邓文鹏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文鹏应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劳动报酬19000元,被告不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其已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劳动报酬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确认欠付劳动报酬时,还承诺承担原告为追讨工资之交通费用,现原告提交2张履行期限届满前后的交通费发票向被告提出支付主张。经审查,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时间、始发与终到站及乘坐次数看,原告提交的2张交通费发票符合其为追讨工资往来佛山之合理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195元交通费用,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忠友支付劳动报酬19000元;二、被告邓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忠友支付交通费19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邓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李雪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